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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最高法院判例:行政允诺履行不能时行政机关的补救义务——向文生、荆茂英诉溆浦县政府行政允诺案

行政允诺,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的,依其行政职权和相应的法律法规、政策所作出的待条件成就时履行相关义务的信守性承诺。行政允诺是单方行政行为,允诺对象不仅仅局限于不特定主体,只要符合行政允诺的实质性要件,特定主体亦能成立行政允诺行为。虽然行政主体可以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在行政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特定事项作出允诺,但行政允诺的事项必须符合允诺者的职权范围,行政允诺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作出无原则v2rayn设置无效。、无界限甚至损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允诺。

“人无信不立,国无信不治”。对有利于相对人的承诺,如果行政机关可以履行,也有能力履行,就应当履行承诺;如果允诺内容违法导致履行不能,则应在尊重行政机关对违背现行法律的承诺自行纠正或不再履行的权力的同时,责令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因承诺履行不能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行必要的弥补,使相对人实际获得的利益不低于或者适当高于补偿的标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文生,男,1944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荆茂英,女,194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向文生之妻。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溆浦县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向文生、荆茂英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溆浦县大江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江口镇政府)行政允诺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行终1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3月26日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公开询问活动,再审申请人溆浦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平生,被申请人向文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因省道S308线(溆浦段)公路改造项目建设,需拆迁向文生、荆茂英夫妇位于溆浦县江口镇江维街的房屋。经协商,溆浦县S308公路改造协调指挥部先后于2010年9月9日、2011年7月13日与向文生签订了2份《房屋拆迁协议书》,溆浦县S308公路改造协调指挥部依约支付了房屋建筑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房屋装修补偿款、临时安置费、拆迁奖金等共计人民币30.8万元,向文生亦在指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交由指挥部拆迁处理。2011年7月13日,原溆浦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向向文生、荆茂英夫妇作出《承诺书》,内容是“因省道S308线改扩建,致使上街居民向文生、荆茂英夫妇房屋拆迁。为妥善安置拆迁户v2rayn设置无效,,江口镇人民政府郑重承诺,同意向文生、荆茂英夫妇在江口镇新街规划区享有宅基地优先购买权(只限两个门面位置,且不能转让)。承诺单位:江口镇人民政府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溆浦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溆浦县S308公路改造协调指挥部于2011年7月15日在《承诺书》上签署意见:“同意江口镇政府意见”,并加盖了公章。2014年11月14日,向文生向原江口镇人民政府提出《请求兑现“承诺解决在江口新城规划区给两个门面宅基地的报告》,但原江口镇人民政府未予回复。2015年4月19日,向文生、荆茂英再次向原江口镇人民政府提交《再次要求兑现“承诺,在大江口镇新规划区解决(两个门面)宅基地的报告》,大江口镇政府亦未予回复。向文生、荆茂英于2016年10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溆浦县政府、大江口镇政府履行2011年7月13日《承诺书》。另查明,溆浦县S308公路改造协调指挥部系溆浦县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负责省道S308溆浦段的公路改造项目。溆浦县政府和大江口镇政府提交的《溆浦县江口镇总体规划(2007-2020)》显示溆浦县江口镇没有“江口新城规划区”。向文生、荆茂英所称江口新城规划区即“富美新城”项目,该项目于2013年5月28日经溆浦县国土资源局以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湖南富美房地产有限公司、案外人彭健、蒋卫国参与挂牌出让竞买,最终湖南富美房地产有限公司竞买成功。2015年12月,溆浦县乡镇区划调整,江口镇和洑水湾乡建制合并设立大江口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2行初168号行政判决认为,向文生、荆茂英诉求溆浦县政府、大江口镇政府履行2011年7月13日的《承诺书》,鉴于溆浦县政府否认知道该承诺书的存在,并认为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求溆浦县政府履行承诺,故本案应首先确定作出承诺的承诺主体。根据2011年7月13日《承诺书》上的文字记载,载明“……江口镇人民政府郑重承诺……”,而且原溆浦县江口镇人民政府亦在《承诺书》尾部承诺单位处以承诺单位名义加盖公章,原溆浦县江口镇人民政府是作出承诺的承诺主体;溆浦县S308公路改造协调指挥部系溆浦县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负责省道S308溆浦段的公路改造项目,其在《承诺书》上签署意见“同意江口镇政府意见”,并加盖了公章。由于该承诺涉及省道S308溆浦段公路改造拆迁户的安置,溆浦县S308公路改造协调指挥部签署的意见对向文生、荆茂英产生了信赖利益,应视为溆浦县S308公路改造协调指挥部亦向向文生、荆茂英作出承诺。原溆浦县江口镇人民政府与溆浦县S308公路改造协调指挥部向向文生、荆茂英夫妇作出承诺,出具《承诺书》,双方之间形成了一个有明确内容的行政法律关系,原江口镇人民政府与溆浦县S308公路改造协调指挥部应依法诚实作出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我国法律禁止宅基地买卖,也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且江口镇至今没有设立承诺书中所称的“新街规划区”,原江口镇人民政府与溆浦县S308公路改造协调指挥部承诺向文生、荆茂英夫妇在江口镇新街规划区享有宅基地优先购买权是虚假承诺,且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法履行,应依法确认原江口镇人民政府与溆浦县S308公路改造协调指挥部作出的承诺违法,并责令原江口镇人民政府与溆浦县S308公路改造协调指挥部采取补救措施。由于溆浦县江口镇和洑水湾乡建制合并设立大江口镇,原溆浦县江口镇人民政府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大江口镇政府承担;溆浦县S308公路改造协调指挥部系溆浦县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其法律责任应由溆浦县政府承担。综上所述,向文生、荆茂英诉求溆浦县政府、大江口镇政府履行2011年7月13日的《承诺书》,因承诺违法,无法履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应依法确认承诺违法,并责令溆浦县人民政府与溆浦县大江口镇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溆浦县江口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3日向向文生、荆茂英作出的《承诺书》违法,责令溆浦县人民政府与溆浦县大江口镇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驳回向文生、荆茂英的诉讼请求。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行终1131号行政判决认为,行政允诺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的,依其行政职权和相应的法律法规、政策所作出的待条件成就时履行相关义务的信守性承诺。行政允诺是单方行政行为,允诺对象不仅仅局限于不特定主体,只要符合行政允诺的实质性要件,特定主体亦能成立行政允诺行为。虽然行政主体可以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在行政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特定事项作出允诺,但行政允诺的事项必须符合允诺者的职权范围,行政允诺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作出无原则、无界限甚至损害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允诺。本案中,溆浦县对省道S308线(溆浦段)公路进行改造建设,需拆迁向文生、荆茂英位于江口镇江维街的房屋。为了妥善安置拆迁户,2011年7月13日,原江口镇政府承诺,同意向文生、荆茂英在江口镇新街规划区享有宅基地优先购买权(只限两个门面位置,且不能转让)。溆浦县S308公路改造协调指挥部在《承诺书》上签署意见“同意江口镇政府意见”,加盖公章。该承诺的对象是向文生、荆茂英,只要向文生、荆茂英接受该承诺,且江口镇设立新街规划区,溆浦县政府、江口镇政府即应按承诺内容履行义务,向文生、荆茂英享有在江口镇新街规划区两个门面位置的优先购买权。此时,被诉承诺书对江口镇政府产生约束力,接受承诺条件的向文生、荆茂英夫妇有权要求政府履行承诺内容。由此可见,案涉承诺书符合行政允诺的全部要件。

关于向文生、荆茂英上诉提出“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应是30.08万元,一审认定为30.8万元不当”的理由,经查成立,二审予以纠正。关于溆浦县政府提出“溆浦县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和“向文生、荆茂英的诉讼属重复起诉,且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经查均不成立,二审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一审存在适用法律不当和判决主文不明确导致执行困难的问题,但是判决结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向文生、荆茂英请求依法改判,责令政府兑现承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结论。

溆浦县政府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确定的具体补救办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实践中无法执行。(二)二审裁判的“两个门面位置明显指城镇国有土地性质,宅基地之词系建房用地”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二审以江口镇新街规划区应当包含“富美新城”项目从而认定承诺书的条件成就属事实认定错误。(四)被申请人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且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起诉应当被驳回。综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行终113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向文生、荆茂英答辩称:二审判决尊重事实,是非明了,断案清楚,用法准确,请求依法驳回溆浦县政府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溆浦县S308公路改造协调指挥部是申请人溆浦县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负责省道S308溆浦段的公路改造项目,其在涉案《承诺书》上签署意见“同意江口镇政府意见”,并加盖公章,对被申请人产生信赖利益,法律责任应由溆浦县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江口镇人民政府与溆浦县S308公路改造协调指挥部承诺被申请人在江口镇新街规划区享有宅基地优先购买权是虚假承诺,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法履行,确认该承诺违法,责令承担原江口镇人民政府法律责任的大江口镇政府和承担溆浦县S308公路改造协调指挥部法律责任的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结论予以维持,且进行了充分的说理、论证,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本案执行问题。二审判决中载明:“具体的补救措施可先由双方相互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溆浦县政府、大江口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当地实施办法的规定,参照本案判决时溆浦县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腾空房屋的最高奖励标准和一次性每户奖励,对向文生夫妇房屋拆迁进行一次性的货币补偿。”本院组织询问时,溆浦县政府表示当地并无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先例,没有对应的当地补偿标准,但二审法院所指的参照标准不应局限于溆浦县当地,若当地确无对应标准v2rayn设置无效,溆浦县政府可以参考怀化市或者湖南省其他县市的标准进行。请溆浦县政府按照二审法院的裁判指引和裁判结论及时、充分的兑现行政允诺,用实际行动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七)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向文生以追加申请人为被告,溆浦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撤诉,于2016年10月18日以申请人、大江口镇政府为共同被告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v2rayn下载慢,不属于上述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情形,溆浦县政府提出被申请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起诉应当被驳回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涉案《承诺书》设定的义务对申请人产生羁束,未标示兑现承诺的期限。因此,溆浦县政府提出被申请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起诉应当被驳回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溆浦县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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